建筑规划方案不具有可诉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1-19 17:01:01   【关闭分    享:
    2012年4月20日,青州市政府批准了《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2014年7月2日,王发祥以青州市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2015年1月30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王发祥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王发祥的起诉。王发祥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潍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王发祥的上诉。后王发祥出具诉状以青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7月2日,王发祥以青州市规划局为被告,提起了请求撤销《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的行政诉讼,生效的人民法院(2014)青法行初字第123号、(2015)潍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以王发祥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王发祥的起诉。现王发祥再次出具诉状以青州市政府为被告,针对《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提起的撤销之诉,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发祥的起诉。
    律师解读:本案被诉建筑规划方案系对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预期建设的一项整体性行政计划,付诸实施尚需通过针对具体建设项目依法核发的相关建设规划许可。如利害关系人认为因行政规划行为违法导致相邻建筑侵害其通风、采光等权利,可针对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建筑规划方案尚不具备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成熟性,故对当事人而言,该方案不具备可诉性。